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保障食品、药品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对学校特种设备实施监督检查;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学校采购产品的质量监管,在学校建立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信息监测采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工程建设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乡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学生乘车上下学提供方便;依法实施对提供学生集体用车服务的道路运输企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周边大气、土壤、水体环境安全的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学校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学校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消除火灾隐患。
网信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生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城市管理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校园周边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心理健康问题源头预防、排查发现、干预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设相关课程,设立心理健康辅导室,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学校与学生监护人应当加强沟通,共同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应当学习和了解相关的精神卫生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正确引导、激励学生。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学生心理健康测评筛查,加强学生日常心理健康预警防控。发现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问题的学生,及时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和危机干预。
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其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学校应当给予关注和照顾,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生理、心理状况异常不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应当按照规定休学,由其监护人安排治疗、休养;特殊教育学校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对实施性侵害、性骚扰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学校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隐瞒;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隐私。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开展集体劳动、社会实践活动、研学等,应当与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认知能力相适应。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当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成立临时安全管理机构,安排安全管理人员,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保障措施。